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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节 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前的国企法人资格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可抗力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