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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主页 > 读书阅世 > 《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 > 第 2 章 第一部分:初步审查
第3节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细则 44.1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 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4)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 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 (包括补正通知) 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对于申请文件中的缺陷均可以通过依职权修改克服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发出补正通知书。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 审查程序
法40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授予专利权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指明授权所依据的文本和实用新型名称。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还应当写明依职权修改的内容。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指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明确具体地说明审查员的倾向性意见和可能的建议,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的意图;
   (4)指定申请人答复补正通知书的期限;
   (5)提示申请人补正时的文件种类和数量要求。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如果审查员认为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 指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对申请文件存在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事实,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3)说明审查员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4)指定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其他文件只需提交一份。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节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3.5.1 驳回条件
    申请文件存在审查员认为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陈述和/或证据,也未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例如仅改变了错别字或改变了表述方式,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如果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了修改,即使所指出的缺陷仍然存在,也应当给申请人再次陈述和/或修改文件的机会。对于此后再次修改涉及同类缺陷的,如果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仍然存在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缺陷,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并且在指定的期限内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3.5.2 驳回决定正文
    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以及决定三个部分。
   (1) 在案由部分,应当指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并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
   (2) 在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详细论述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尤其应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i)正确选用法律条款。当可以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不同条款驳回专利申请时,应当选择其中最为适合、占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简要指出申请中存在的其他实质性缺陷。驳回的法律依据应当包含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所列的法律条款中。
   (ii)以令人信服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驳回的依据,而且对于这些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听证,已经符合驳回条件。
   (iii) 经多次补正仍然存在缺陷而驳回专利申请的,应当明确指出针对该缺陷已经发出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补正通知书,并且最后一次补正文件仍然存在该缺陷。
   (iv)以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为理由驳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分析。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意见进行简要的评述。
   (3) 在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该专利申请的结论。
 
3.6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 8节的规定。
 
4.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4.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1节的规定。
4.2 要求优先权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节的规定。
4.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3节的规定。
4.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6节的规定。
4.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7节的规定。
 
5.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3节和第 4节的规定。
 
6.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6.1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
    例如,齿轮的制造方法、工作间的除尘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自然存在的雨花石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一项发明创造可能既包括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也包括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方法、工艺或构成该产品的材料本身等方面的改进。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改进技术方案。
    应当注意的是:
   (1)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例如,以焊接、铆接等已知方法名称限定各部件连接关系的,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
   (2)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例如含有对产品制造方法、使用方法或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木质牙签,主体形状为圆柱形,端部为圆锥形,其特征在于:木质牙签加工成形后,浸泡于医用杀菌剂中5~20分钟,然后取出晾干。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2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应当是针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所提出的改进。
 
6.2.1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
    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改进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所提出的改进,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也可以是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改进,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进。
    无确定形状的产品,例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
   (1)不能以生物的或者自然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例如,不能以植物盆景中植物生长所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也不能以自然形成的假山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
   (2)不能以摆放、堆积等方法获得的非确定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
   (3)允许产品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为无确定形状的物质,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物质,只要其在该产品中受该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制即可,例如,对温度计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中允许写入无确定形状的酒精。
   (4)产品的形状可以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所具有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例如,具有新颖形状的冰杯、降落伞等。又如,一种用于钢带运输和存放的钢带包装壳,由内钢圈、外钢圈、捆带、外护板以及防水复合纸等构成,若其各部分按照技术方案所确定的相互关系将钢带包装起来后形成确定的空间形状,这样的空间形状不具有任意性,则钢带包装壳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2.2产品的构造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复合层可以认为是产品的构造,产品的渗碳层、氧化层等属于复合层结构。
    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例如,仅改变焊条药皮组分的电焊条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应当注意的是:
   (1) 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2) 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菱形药片,其特征在于,该药片是由 20%的 A组分、40%的 B组分及 40%的 C组分构成的。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3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仅改变按键表面文字、符号的计算机或手机键盘;以十二生肖形状为装饰的开罐刀;仅以表面图案设计为区别特征的棋类、牌类,如古诗扑克等。
 
7.申请文件的审查
 
7.1请 求 书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1节的规定。
 
7.2说 明 书
    初步审查中,对说明书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2.1节的规定。
    说明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法 26.3
   (1)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
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细则 17.1及 .2
   (2)说明书应当写明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
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还应当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实用新型内容、附图说明和具体实施方式等五个部分,并且在每个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细则 17.1(3)
   (3)说明书中实用新型内容部分应当描述实用新型所要解
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照背景技术写明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4) 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用新型内容应当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相一致。
 
    细则 17.1(4)
   (5) 说明书中应当写明各幅附图的图名,并且对图示的内
容作简要说明。附图不止一幅的,应当对所有附图作出图面说明。
 
    细则 17.1(5)
   (6) 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至少应给出一个实现该实
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并且应当对照附图进行说明。
 
    细则 17.3
   (7) 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用技术术语准确地
表达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不得使用 “如权利要求……所述的……” 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8)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或者表格,但不得有插图,包括流程图、方框图、曲线图、相图等,它们只可以作为说明书的附图。
 
    细则 40
   (9)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但说明书缺少相应附图
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消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说明,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附图。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补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申请人取消相应附图说明的,保留原 申请日。
 
    细则 121.2
   (10) 说明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3说明书附图
    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附图应该清楚地反映实用新型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五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说明书附图进行审查。说明书附图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附图不得使用工程蓝图、照片。
 
    细则 121.1
   (2)附图应当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
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并不得着色和涂改;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线。
 
    细则 18.1
   (3)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用图1、图2等表
示,并应当标注在相应附图的正下方。
 
    细则 121.3
   (4)附图应当尽量竖向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分开。当
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附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5)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
 
    细则 18.2
   (6) 一件专利申请有多幅附图时,在用于表示同一实施方
式的各附图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 (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 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说明书中与附图中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组成部分。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也不得在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7)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得含有其他的注释;词语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8) 结构框图、逻辑框图、工艺流程图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文字和符号。
   (9) 同一幅附图中应当采用相同比例绘制,为清楚显示其中某一组成部分时可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
 
    细则 17.5
   (10) 说明书附图中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
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不得仅有表示现有技术的附图,也不得仅有表示产品效果、性能的附图,例如温度变化曲线图等。
 
    细则 121.2
   (11) 说明书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4权利要求书
    初步审查中,对权利要求书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2节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法 26.4
   (1)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
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细则 19.1
   (2)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细则20.2及21.1
   (3)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除必须用其他方式表达的以外,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使用 “其特征是 ……” 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细则 20.3及 22.1
   (4)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其撰写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与独立权利要求一致的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写明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细则 21.3
   (5)一项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应写在
同一项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法 26.4
   (6)在权利要求中作出记载但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内容应当补入说明书中。
 
    细则19.1
   (7)权利要求中不得包含不产生技术效果的特征。

 
    法 26.4
   (8)权利要求中一般不得含有用图形表达的技术特征。

 
    法 26.4
   (9)权利要求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
定实用新型,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实用新型功能,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许的。
 
    法 26.4
   (10)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技术概念模糊或含义不确定的用语。
 
    细则19.1
   (11)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方案的内容无关的词句,
例如 “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 等,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此外,权利要求书还应当符合下列形式要求:
   (1) 每一项权利要求仅允许在权利要求的结尾处使用句号;一项权利要求可以用一个自然段表述,也可以在一个自然段中分行或者分小段表述,分行和分小段处只可用分号或逗号,必要时可在分行或小段前给出其排序的序号。
   (2)权利要求书不得加标题。
 
    细则 19.2
   (3)权利要求书中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
顺序编号。
 
    细则 19.3
   (4)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插图,
通常也不得有表格。除绝对必要外,不得使用 “如说明书……部分所述” 或者 “如图……所示” 的用语。
 
    细则 19.4
   (5)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
标记,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是,这些标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并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权利要求中使用的附图标记,应当与说明书附图标记一致。
 
    细则 22.2
   (6)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
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被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基础,即在后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引用在前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细则 121.2
   (7) 权利要求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5说明书摘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说明书摘要进行审查。说明书摘要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细则 23.1
   (1)摘要应当写明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的技术领域,清
楚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尤其应当写明反映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背景技术在形状和构造上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不得写成广告或者单纯功能性的产品介绍。
   (2)摘要不得用实用新型名称作为标题。
    细则 23.2
   (3)摘要可以有化学式或数学式。
   (4)摘要文字部分 (包括标点符号) 不得超过 300个字。
   (5) 说明书摘要应当有摘要附图,申请人应当提交一幅从说明书附图中选出的能够反映技术方案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

细则 121
7.6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6节的规定。
 
8.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从申请中删除某个或者某些特征,也有可能导致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过的技术特征,并作了扩大其内容的描述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
   (1)对明显错误的更正,不能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2)对于附图中明显可见并有唯一解释的结构,允许补入说明书并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细则 51.2
8.1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予接受的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2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细则 51.3
    对于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时所作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该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有并非针对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修改文件,如果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且具有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予以接受。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可以发出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应当指出,如果申请人再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员将针对修改前的文本继续审查,例如作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细则 51.4
8.3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审查员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前,可以对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如下:
   (1) 请求书:修改申请人地址或联系人地址中漏写、错写或者重复填写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邮政编码等信息。
   (2) 说明书:修改明显不适当的实用新型名称和/或所属技术领域;改正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修改明显不规范的用语;增补说明书各部分所遗漏的标题;删除附图中不必要的文字说明等。
   (3) 权利要求书:改正错别字、错误的标点符号、错误的附图标记、附图标记增加括号。但是,可能引起保护范围变化的修改,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4) 摘要:修改摘要中不适当的内容及明显的错误,指定摘要附图。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文档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9.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缺陷进行审查。在实用新型的初步审查中,确定特定技术特征时一般依据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背景技术。
    有关单一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 2节的规定。
 
10.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分案申请进行审查。分案申请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5.1节的规定,同时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 3节的规定。
 
11.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一般不通过检索来判断实用新型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审查员可以根据未经其检索获得的有关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的信息判断实用新型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但是,实用新型涉及非正常申请的,例如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属于内容明显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重复提交,审查员应当根据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判断实用新型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
 
12.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实用性是指所申请的产品必须能够在产业中制造和应用,而且该产品能够产生积极、有益的效果。
    有关实用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13.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否能取得专利权,一般不通过检索进行审查。但审查员已经得知有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的,应当进行审查。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14.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实用新型。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有理由认为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对于其在国内就相同的实用新型提出的专利申请,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审查员可以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理由,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15.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本节仅对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 (以下简称国际申请) 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问题,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15.1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15.1.1申请人的请求
    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需要在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以下简称进入声明) 中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的审查文本。
    国际申请国家阶段的审查,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依据其在进入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文本进行。
 
15.1.2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1)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
   (2)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3)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和/或第一百零四条提交的补正文本。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提交的修改文本。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28条或第 41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所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期限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以审查基础声明中指明的为准。审查基础声明包括:进入国家阶段时在进入声明规定栏目中的指明,以及进入国家阶段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补充声明的形式对审查基础的补充指明。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申请文件中含有援引加入的项目或者部分,并且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已经重新确定了相对于中国的国际申请日,则援引加入的项目或者部分应当是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一部分。审查过程中,不允许申请人通过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而保留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
    对于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时未指明作为审查基础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不作为审查的基础。
 
15.1.3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审查,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依据。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15.2审查要求
 
15.2.1申请文件的审查
    对于申请文件的形式或内容的审查,除下列各项外,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1) 在实用新型名称没有多余词汇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1.1节关于名称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者依职权修改。
   (2) 在没有多余词句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3) 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说明书的撰写方式、顺序和小标题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15.2.2单一性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审查员发现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要求保护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则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1) 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中是否包含了在国际阶段未经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明创造。
   (2) 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是否包含了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表示放弃的发明创造 (例如申请人在国际阶段选择对某些权利要求加以限制而舍弃的发明创造)。
   (3)对于存在上述(1)或(2)中的情形,国际单位作出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审查员如果认定国际单位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则应当发出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足单一性恢复费,并且也没有删除缺乏单一性的实用新型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国际申请中上述未经国际检索的部分将被视为撤回,并要求申请人提交删除这部分内容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将以删除了该部分内容的文本继续审查。
    对于申请人因未缴纳单一性恢复费而删除的实用新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得提出分案申请。除此情形外,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单位未提出单一性问题,而实际上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参照本章第9节的规定进行处理。
 
15.2.3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要求的是在中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或者要求的是已经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在先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则可能造成重复授权。对于由此可能造成重复授权的情况的处理,适用本章第 13节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现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情况,则在先申请可能成为破坏该国际申请的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
 
15.2.4改正译文错误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专利局作好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可以提出改正请求。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